裁判要旨
本案做出无罪判决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将公司账户款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因为工程项目中材料款、工人薪资款项一般需要以现金形式支出,具备合理性,不可以认定其具备转移财产、抗拒实行的故意。
案例索引
(2022)京0109刑初98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科峰仪器厂诉被告单位凯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确定凯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科峰仪器厂货款二百二十七万四千八百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假如凯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科峰仪器厂多次向本院申请强制实行。
2017年5月27日,本院在(2017)京0109执120号案件实行过程中,与科峰仪器厂代理人及被告人程绍峪谈话,程绍峪表示因需要用公司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期望申请人赞同解除对凯泽公司账户的冻结,并提出此次工程所挣的钱都给科峰仪器厂,保证在2017年12月31近日给科峰仪器厂至少50万元,假如公司拆迁,则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科峰仪器厂赞同解除对凯泽公司账户的冻结。
2017年6月23日,科峰仪器厂与凯泽公司达成实行和解协议,约定凯泽公司于2017年12月31近日给付科峰仪器厂至少50万元,如遇拆迁,则在2017年12月31近日将案款全部付清。同日科峰仪器厂撤回实行申请。
自诉人觉得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为了转移可供实行财产在司法机关做了不真实陈述,在获得收入后拒不履行反而进行转移,致使自诉人在2018年恢复实行时因被告单位无可供实行财产而终结本次实行程序。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程绍峪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职员,应与被告单位一并以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觉得
关于自诉人控诉的被告人程绍峪将凯泽公司收入转入个人账户是转移财产的建议,经查,2017年5月27日,程绍峪在本院所做谈话记录中提出申请解除冻结的原因是凯泽公司进行投标需要用公司账户缴纳保证金,并承诺工程中标后挣到的钱用于支付案款。对上述款项,被告人程绍峪辩称,上述工程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薪资和部分高息贷款后已无剩余,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并不是转移财产,而是款项需要以现金形式支出。依据一般知识,工程施工势必会产生材料、人工等本钱支出,程绍峪提出的辩解建议具备合理性。程绍峪就将公司账户款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所作辩解建议,依据在案证据和公司运营知识判断,具备合理性,不可以认定其具备转移财产、抗拒实行的故意,故被告单位北京凯泽交通设施公司、被告人程绍峪的行为不构成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北京科峰公路机械仪器厂对被告单位北京凯泽交通设施公司、被告人程绍峪的控诉,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北京凯泽交通设施公司无罪。
2、被告人程绍峪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